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6

案號

MLDM-113-苗交簡-580-20241106-1

字號

苗交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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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德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德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徐德燕於警詢時坦承不 諱」,更正並補充為「業據被告徐德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第6行「證券」應予刪除。  ㈡補充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查詢」、「 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自己為肇事人一節,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使告訴人范黃貴香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犯後雖坦認犯行並有調解意願,惟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參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見調院偵卷第6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院偵卷第7頁】、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8號  被   告 徐德燕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              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德燕於民國112年6月1日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崇仁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前開路段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范黃貴香於該處由東往西步行橫越道路,人、車遂不慎發生碰撞,致范黃貴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撕裂傷、左下肢及前後側軀體鈍挫傷及脊椎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范黃貴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德燕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范黃貴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暨蒐證照片1份、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等證券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德燕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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