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6
案號
MLDM-113-苗交簡-581-20241106-1
字號
苗交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羿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羿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並補充證據:「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籍資料查詢」、「駕駛資料查詢」、「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自己為肇事人一節,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8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交通規則,肇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陳嘉華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於警詢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7號 被 告 葉羿宏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號 居苗栗縣○○鎮○○里○○路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羿宏於民國112年7月7日1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街00巷○○○○○○○○路段○○○街○○○街○○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三泰街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陳嘉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泰街行駛至該路口,見葉羿宏駕駛車輛欲左轉,遂於路口停讓,惟葉羿宏仍貿然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嘉華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滑膜炎、胸部挫傷及腹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嘉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羿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永佳診所診斷證明書、竹南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蒐證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各1份等在卷可資參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