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9
案號
MLDM-113-苗交簡-583-20241029-1
字號
苗交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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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玉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玉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玉真於民國113年9月18日7時30分許起至8時許止,在位於 苗栗縣○○鄉○○村○○00號10樓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仍於113年9月18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記載為「MQX-7713」,應屬誤繕,本院逕予更正)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18日12時54分許,行駛至苗栗縣○○市○○街00號前時,不慎自後追撞宋志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記載為「BFE-5265」,應屬誤繕,本院逕予更正)號自用小客車(未致宋志明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何玉真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13年9月18日13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何玉真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宋志明於警詢之證述。 ㈢員警於113年9月1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 ㈤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查詢。 ㈦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㈩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 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11年5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於111年5月9日觀護結案而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1頁),然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7至8頁),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顯見其嚴重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害甚鉅,並考量被告本次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雖有發生交通事故,幸未致人受傷,兼衡其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其無視法令禁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