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4
案號
MLDM-113-苗交簡-586-20241114-1
字號
苗交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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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飲用酒類,嗣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與他車碰撞,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甚深,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動機、原因、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88號 被 告 楊國川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 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川於民國113年6月27日7時許起至9時30分許止,在苗栗 縣○○市○○街000號旁工地飲用啤酒2瓶及保力達藥酒1杯後,於同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12時27分許,行經同市永安街與永安街154巷交岔路口處時,與江韋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江韋夆雙手手腕及雙腳受有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員警至現場處理並對楊國川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3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楊國川所涉公共危險犯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楊國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江韋夆警詢中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 照片。 ㈤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楊國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