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9

案號

MLDM-113-苗交簡-590-20241129-1

字號

苗交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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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春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春光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 事處遇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再犯之原因,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未繫安全帶違規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9號   被   告 黃春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春光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於民國106年1月13日以105年度竹交簡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同年2月15日確定,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改,自113年8月30日10時許起至12時許止,在苗栗縣頭屋鄉濫坑地區某工地飲用2瓶啤酒及1杯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飲料後,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工地出發,欲返回同鄉曲洞村4鄰曲洞33之5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6時54分許,途經頭屋鄉曲洞村曲洞35之5號前時,因開車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6時5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春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01744)、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單及活體指紋比對資料(其上註記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均為影本)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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