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9
案號
MLDM-113-苗交簡-593-20241129-1
字號
苗交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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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聖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聖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2至3列「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應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二、爰審酌被告鄭聖龍前已有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再犯之原因,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14號 被 告 鄭聖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聖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15時許起至同日19時30分許止, 在苗栗縣頭份市學府路某小吃店飲用高粱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8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親民路與學府路口,因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試測,於同日20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聖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