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2

案號

MLDM-113-苗交簡-595-20241112-1

字號

苗交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軒 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列關於「民國113年 8月22日凌晨零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3年8月21日22時至翌日(22日)凌晨0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光軒(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之緩起訴處分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致不慎衝撞於道路上停等回堵車流之自用小客車而肇事,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本不宜寬恕,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公職工作、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碩士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01號   被   告 陳光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軒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凌晨零時許,在苗栗縣○○市○○路 00號「Uncle Mc麥大叔美式餐酒館」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18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旁,因酒後控制力不佳,自後撞擊由丁中瀚所駕駛在上開路口停等回堵車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8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光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丁中瀚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真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