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9
案號
MLDM-113-苗交簡-596-20241209-1
字號
苗交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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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鍾文彬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凌晨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曳引車,自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駛入中華路6段時,本應注意汽車由路外駛入道路時,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鍾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應注意飲用酒類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時不得騎乘車輛,亦疏未注意而騎乘車輛上路,兩車閃煞不及發生碰撞,鍾財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肱骨粉碎性骨折、左側橈尺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鍾財經送醫急救,以抽血鑑驗酒精濃度之方式檢測,驗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257.2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2572%。嗣鍾文彬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主動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文彬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鍾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鑑 定許可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車詳細資料報表。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㈥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 ㈦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 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汽車由路外駛 入道路時,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卻未注意,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迄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此乃因雙方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告訴人已無調解意願,此有苗栗縣○○鎮○○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佐。又衡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以及告訴人亦存有酒後駕車,且濃度甚高之與有過失情節;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司機工作、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