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

日期

2024-11-20

案號

MLDM-113-苗交簡-598-20241120-1

字號

苗交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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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光宏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0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48 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徐光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徐光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檢察官未就被告徐光宏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此部分加重事由是否構成,爰不予認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仍應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時之僥倖,罔顧 他人寶貴生命安全,肇事後未留在現場為必要救護,反棄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對告訴人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就過失傷害部分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和解書,見偵卷第89頁);並衡酌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交簡卷第11頁至第31頁)、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參意見調查表,見本院交訴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39號   被   告 徐光宏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光宏於民國113年5月31日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與信東路口欲右轉信東路時,本應注意轉彎時應注意左右有無行人或車輛,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右轉,適譚玄浩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信東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在信東路與自強路口停等紅燈,雙方因而碰撞,致譚玄浩人車倒地並受有受有腦震盪、右側足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徐光宏肇事後,明知譚玄浩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譚玄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徐光宏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譚玄浩於警 詢中之指訴及偵查中之結證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和解書、車籍資料、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四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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