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0
案號
MLDM-113-苗交簡-600-20241120-1
字號
苗交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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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世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世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世峰(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倒車時,未注意車後 狀況即貿然倒車,撞擊行走於車後之告訴人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並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司機、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66號 被 告 徐世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世峰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苗栗縣○○鄉○○路00號大順醫院前倒車時,本應注意應顯示倒車燈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倒車,撞擊當時行走於該處之行人葉徐四妹,致葉徐四妹受有左手腕及左手掌挫傷、左手第3、4指擦挫傷、背部挫傷、右手臂挫傷、雙側膝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徐四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世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徐四妹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大順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影像及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