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9

案號

MLDM-113-苗交簡-608-20241129-1

字號

苗交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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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世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世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6列「為警攔撿盤查」前應補充「因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 二、爰審酌被告賴世邦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33號   被   告 賴世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世邦自民國113年9月16日19時許至23時許,在苗栗縣○○鄉 ○○路0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9月17日16時許,從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9月17日16時45分許,行經苗栗縣○○鄉○○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6時49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9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世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苗縣警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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