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7
案號
MLDM-113-苗交簡-611-20241127-1
字號
苗交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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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元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 第27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民國112年 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有關「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事由,仍屬修正後該項第5款所定加重事由之範疇,惟修正前就符合加重事由所規定之法律效果,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得」加重其刑,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節決定加重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是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對於加害人為 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肇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郭○矅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未依規定讓行人即告訴人優先通行,不慎撞擊沿行人穿越道步行之告訴人,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就其過失傷害行為加重其刑。 ⒉再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5頁),足認被告係在其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行 駛於道路,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明知其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卻於苗栗縣頭份市成功路右轉信東路時,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而撞擊沿行人穿越道步行之告訴人,致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腦震盪、下唇擦挫傷、左前臂及上臂挫傷、右膝挫傷之傷害結果;兼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無調解意願,故未達成調解(參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交易卷第40頁);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交簡卷第11頁至第12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意見(參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交易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上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成功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信東路欲右轉時,理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行人乙○○(102年生之兒童,年籍詳卷)沿成功路由北往南方向欲穿越路口至對向時,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與乙○○發生碰撞,致乙○○受有腦震盪、下唇擦挫傷、左前臂及上臂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欲右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穿越路口時之號誌為綠燈,並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遭撞之事實。 3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 證明上開地點車禍發生時及發生後現場狀況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有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右轉彎,未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 6 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告訴人未突然衝出馬路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看到告訴人衝出 來,我閃避不及才撞上等語。惟經本署勘驗「住家監視器畫面.mp4」檔案,未見告訴人有何突然衝出之行為,有本署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參,被告犯罪事實明確,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修正條文,於112年5月3日公布,自112年6月30日施行。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未禮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優先通行等情,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為憑。經對照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均符合修正前、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處罰事由。因修正後之規定採「裁量加重」之立法例,非如修正前不問情節輕重概予加重刑責之「義務加重」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論處。 四、是核被告所為,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訂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