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9

案號

MLDM-113-苗交簡-613-20241129-1

字號

苗交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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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淑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淑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淑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本案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件本院係依檢察官之聲請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理,故被告未能就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同一性或真實性表示意見,自不宜遽認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2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後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以本案係被告第三度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23號   被   告 高淑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淑芬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3月確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5日13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某餐廳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經返回苗栗縣○○鎮○○里○○0○0號住處,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途經苗栗縣○○鎮○○○000○00號前,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酒氣甚濃,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高淑芬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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