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MLDM-113-苗交簡-617-20241129-1

字號

苗交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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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祿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5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56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祿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祿寬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北向123公里600公尺處(苗栗縣境內),本應注意駕駛車輛前,須詳細檢查輪胎是否確實安全、有效,且需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駕駛車輛上路,致車輛連續變換車道後,因路面濕滑而失控自撞護欄,翻覆至對向車道。適有許柏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玉鳳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路段,遭黃祿寬駕駛之車輛撞擊,王玉鳳因此受有頸部及前側軀體鈍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祿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玉鳳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許柏修於警詢之證述。  ㈣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㈥事故現場照片。  ㈦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 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當知悉上開交通規則,而依案發當時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盡其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述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 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行車前應注意輪胎 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卻未注意,導致行車於高速行駛之國道一號時,翻覆至對向車道,其情甚為嚴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因肇責有爭議、和解金額未達共識致與告訴人調解不成立,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並有本院民事調解紀錄表附卷可查;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程師、與家人同住,需照顧高齡父親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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