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2
案號
MLDM-113-苗交簡-618-20241122-1
字號
苗交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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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志龍於民國113年7月15日下午1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苗栗 縣銅鑼鄉之住處內,飲用啤酒3、4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19分許,行經苗栗縣通霄鎮五南活動中心對面時,行車不穩而摔倒,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9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檢測吹氣,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 ㈥監視器畫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8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上路,率爾實施本案犯行,且歷時非短,顯然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