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0

案號

MLDM-113-苗交簡-620-20241120-1

字號

苗交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則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則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啤酒後」應更正補充為「飲用2罐 啤酒後」。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行經苗栗縣苗栗市經國路與嘉盛東 街交岔路口往西100公尺處時」應更正為「行經苗栗縣苗栗市經國路與嘉盛東街往西100公尺處時」。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則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且被告曾於民國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542號   被   告 周則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則辰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市○○路 000號古早味滷肉飯店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經國路與嘉盛東街交岔路口往西100公尺處時,失控撞擊路旁人行道路樹。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中午12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則辰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承辦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 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孟美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