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8
案號
MLDM-113-苗交簡-622-20241118-1
字號
苗交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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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燈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燈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飲用酒類,嗣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甚深,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動機、原因、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9號 被 告 蔡燈陽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街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燈陽於民國113年9月23日12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 ○○街000號之處所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於前往苗栗市「大千綜合醫院」探病後,欲返回前揭住處。嗣於同日15時28分許,途經苗栗市府前路與至公路交岔路口時,因未遵守交通標線指示行駛而為警攔查,發現蔡燈陽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5時3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燈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201744)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