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9
案號
MLDM-113-苗交簡-626-20241129-1
字號
苗交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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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維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維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3年10月17 日」更正為「113年10月16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維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本案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件本院係依檢察官之聲請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理,故被告未能就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同一性或真實性表示意見,自不宜遽認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保全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5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9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駕車前飲用之酒類為啤酒、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2號 被 告 余維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維忠曾因2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苗交簡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10月17日23時許起至23時10分許止,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鑫正發門市」飲用啤酒一罐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出發上路,欲前往同市和平路138巷某處拜訪友人。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騎乘機車途經苗栗市○○路000巷00號旁道路處時,因未依規定行駛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23時5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維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皆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01727)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均為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