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2
案號
MLDM-113-苗交簡-627-20241202-1
字號
苗交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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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安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安遠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駕駛 業經吊銷)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應更正為「(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經主管機關吊銷,吊銷期間自民國100年8月10日至101年8月9日,且未重新考照而未領有駕駛執照)於112年6月30日」;同欄一第9、10行所載「右拇指指掌關節脫位、左肱骨肩關節脫位併骨折、左足背及左手臂擦挫傷」,應更正為「左肱骨上端骨折併肩關節脫臼、右拇指掌指關節脫臼、多處挫傷、左橈神經及左臂神經叢損傷」;證據部分應增列「衛生福利部113年10月8日苗醫醫行字第1130054879號函」、「被告徐安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經主管機關吊銷,吊銷期間自100年8月10日至101年8月9日,且迄未重新考照等節,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交易卷第42頁),並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佐,則被告因未重新考照而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違反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同條例第1項第1款與第2款所規範加重處罰之行為態樣相類,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未重 新考取而未領有駕駛執照,卻執意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而闖紅燈,並與告訴人陳秋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傷,考量其過失程度及所生危害非輕等犯罪情節,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且尚未知悉其姓名前,在 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7646卷第34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駕車 上路,且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致使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於本院所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予告訴人(見偵卷第43至53頁之收據),且積極參與調解,然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未能達成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6號 被 告 徐安遠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居苗栗縣○○鄉○○村0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安遠(駕照業經吊銷)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上午8時3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後龍鎮中南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後龍鎮三民路中南街口時,本應注意超車欲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時,應注意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超車時應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適陳秋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同向右側前方,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陳秋香受有右拇指指掌關節脫位、左肱骨肩關節脫位併骨折、左足背及左手臂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秋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安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本件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秋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本件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 本件犯罪事實。 4 汽車駕駛人資料 被告駕照遭吊銷之事實 5 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陳秋香受有右拇指指掌關節脫位、左肱骨肩關節脫位併骨折、左足背及左手臂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爰請審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