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2
案號
MLDM-113-苗交簡-629-20241122-1
字號
苗交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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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家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家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翁家仁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下午11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銀 河路上KTV店內飲用啤酒4、5罐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24日)凌晨1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苗栗縣竹南鎮永貞路、龍山路口時,因違反交通規則經警攔查,並於113年9月24日凌晨1時45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檢測吹氣,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翁家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甚鉅,迭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報導禁止違規酒駕,然被告竟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率爾實施本案犯行,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