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4
案號
MLDM-113-苗交簡-632-20250114-1
字號
苗交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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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徐嘉駿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駛車輛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1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且被告前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苗交簡字第57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惟考量其前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距今已逾15年,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7號 被 告 徐嘉駿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居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嘉駿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95年度苗交簡字第57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4萬元確定,於民國96年2月27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13年10月16日12點10分許,在苗栗縣西湖鄉台1線與苗119縣道交岔路口處某檳榔攤外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飲料後,竟於同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處所出發,並於前往他處購物後,欲返回頭屋鄉明德村8鄰明德158號之8之居所。嗣於同日13時18分許,途經頭屋鄉台13線「老田寮橋」上,為執行聯合交通稽查勤務之警員攔查,於談話中發現其口中帶有酒氣,遂於同日13時2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嘉駿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皆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01757)、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均為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