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6
案號
MLDM-113-苗交簡-635-20241126-1
字號
苗交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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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益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1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22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益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 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由南往北行駛之陳源松之左側往右偏駛」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由南往北行駛之陳源松之左側往右偏駛,因蔡益文未與陳源松保持安全間隔」。 ㈡補充證據:「被告蔡益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苗 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蔡益文、陳源松)」、「苗栗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蔡益文)」。 二、程序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 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益文前與告訴人陳源松在苗栗縣後龍鎮調解委員會雖調解成立,惟該調解書經本院民事庭不予核定乙節,有苗栗縣後龍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查詢單存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63至65、69至73頁),是本案並無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自己為肇事人一節,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4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交通規則,肇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打零工,日薪約新臺幣1,000多元、家中沒有需要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60頁),告訴人向本院表示:蔡益文拿到調解書後,都沒有賠償,刑度部分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12號 被 告 蔡益文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益文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4時57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後龍鎮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接近中華路55之6號前,欲駛向其右側之全聯超市購物,本應注意右方、後方有無其他來車,並保持安全間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由南往北行駛之陳源松之左側往右偏駛,雙方發生碰撞,陳源松因而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膀挫傷、胸部挫傷、手部擦傷、肺挫傷之傷勢。 二、案經陳源松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益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源松結證所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於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監視錄影檔案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益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