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1

案號

MLDM-113-苗交簡-636-20241121-1

字號

苗交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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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任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任軒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任軒於民國113年7月1日16時5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 6小時內之某時起至113年7月1日14時32分許止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其尿液所含甲基愷他命及愷他命濃度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公告之標準,仍基於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3年7月1日14時32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7月1日14時32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並因通緝犯身分而為警緝獲,經鄭任軒同意於113年7月1日16時5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去甲基愷他命(2,401ng/mL)及愷他命(1,971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任軒於警詢之供述。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113C196)。  ㈢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㈣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㈤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  ㈥勘察採證同意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雖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然就被告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必要,並未敘明具體理由及舉證,僅泛稱:「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8頁),並未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當已知悉施用毒品足以影響人之意識,導致提升行車之風險,卻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401ng/mL、愷他命濃度為1,971ng/mL),所為甚非可取,並衡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其無視法令禁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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