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6
案號
MLDM-113-苗交簡-642-20250226-1
字號
苗交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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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大型重機 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第3行「台61線93公里又900公尺處」後補充「(苗栗縣竹南鎮轄內)」、第10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嘉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行車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3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且審酌被告於警員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足使到場警員於第一時間特定犯罪嫌疑人,迅速集中爭點、確認蒐證範圍,對於促進犯罪偵查有其重要性,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未婚之生活狀況、大學肄 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87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王威創身體健康法益受損害之程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肇事責任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028號 被 告 許嘉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祖於民國112年12月2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 型重機車沿台61線西濱快速道路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同日18時52分許,行經台61線93公里又900公尺處,欲由側車道進入快車道行駛,本應注意應行駛至快車道與側車道之匝道口由匝道口順序駛入,不得逕行穿越槽化線駛入快車道且應讓車道內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照明業已開啟,而道路為乾燥之柏油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行駛至匝道口即貿然穿越槽化線、未讓快車道內之車輛先行逕行駛入快車道,適王威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亦沿台61線快速道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迨見許嘉祖騎乘之機車穿越槽化線逕行駛入已煞避不及而撞擊許嘉祖騎乘之機車,致王威創及許嘉祖均因之人車倒地,王威創因而受有右側橈骨幹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王威創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嘉祖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威創警詢中之指訴。 ㈢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 ㈤現場照片及被告及告訴人騎乘機車受損照片共51張。依上 述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許嘉祖所為,係犯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