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9
案號
MLDM-113-苗交簡-644-20241129-1
字號
苗交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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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治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治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歐治鳴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3頁);犯罪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以本案為被告第三度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駕車前飲用之酒類為啤酒、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被告酒駕途中不慎與證人賴建宏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無人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21號 被 告 歐治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治鳴於民國113年10月6日9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 0號住處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苗栗縣○○鎮○○路○○巷00號前,不慎與賴建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歐治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9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歐治鳴之自白。 (二)證人賴建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