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1
案號
MLDM-113-苗交簡-647-20250211-1
字號
苗交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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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清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關於「行 經五北里五北幹28之12號旁時」之記載應更正為「行經五北里五北幹28支12號電線桿旁時」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清煙(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本案發生後經員警實施酒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為免重複評價刑事責任,是於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中,即不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向警承認為肇事人 ,此有卷附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3677號卷第47頁),故被告係在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此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 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時,未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並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從事自由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1號 被 告 劉清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清煙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7時15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通 霄鎮某處之農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飲料半罐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上路(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交簡字第66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劉清煙駕駛系爭貨車沿苗栗縣通霄鎮五北里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五北里五北幹28之12號旁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隨時注意對向來車,俾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側偏移行駛,同一時、地適有告訴人吳以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與劉清煙所駕駛之系爭貨車發生碰撞,致吳以安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多處磨損擦挫傷(左側手肘、左側小腿及右足第一腳趾)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以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清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以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通霄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1份、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9月16日竹監鑑字第1133104185號函暨檢附之竹苗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清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