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6

案號

MLDM-113-苗交簡-648-20241126-1

字號

苗交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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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95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321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永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威士 忌」後應補充「半杯」、第8行「中山路387號」後應補充「倒車」;另證據部分補充:「員警於113年7月1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被告黃永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苗交簡字第5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2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偵卷第9頁),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交易卷第16至17頁),且被告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交易卷第82頁)。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經公 訴檢察官補充主張:被告前因涉犯相同罪質之犯罪,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82頁),本院考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並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犯行,罪質相同,被告屢經處罰,仍未悔改,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罪刑之執行,未能收成效,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法院論 罪科刑確定,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而言,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不知深刻悔改,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且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並發生交通事故,對用路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然事後已與證人林誌宏達成和解(見偵卷第71頁之和解書),兼衡被告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其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82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向本院提出之刑事陳報狀中,固提及:「…被告深知酒 駕理當嚴懲,仍盼法官能斟酌個案狀況從輕發落,已社區勞動服務、愛心捐款或易科罰金的方式來換取刑期」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49頁),似有請求本院准予宣告緩刑之意,然被告前因故意犯酒後駕車之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尚未滿5年之事實,有如前述,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本案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52號   被   告 黃永順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順曾犯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交簡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6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路000號居所飲用威士忌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於同日下午6時52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000號前時,不慎撞擊林誌宏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於前往處理,並對黃永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7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順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林誌宏 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孟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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