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1-25

案號

MLDM-113-苗交簡-649-20241125-1

字號

苗交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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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和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吳和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所載「 相驗報告書」,應更正為「檢驗報告書」;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吳和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且尚未知悉其姓名前,在 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調偵卷第17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相 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致使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被害人胡金橋因而死亡,被害人家屬亦因此承受無法彌補之創痛,所生危害及影響甚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給付全數賠償金一節,有臺中市○○區○○○○○○○000○○○○○000號調解書1份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37頁),暨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偽 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受刑之宣告者同)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本院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給付全數賠償金,詳如前述,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亦無為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列各款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76號   被   告 吳和泰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和泰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7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後龍鎮龍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至苗栗縣○○鎮○○里○○○00○00號前75A105號電桿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胡金橋騎乘醫療用輔助電動代步車,在上開地點自外側車道跨越車道線切入內側車道,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胡金橋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雙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至大千綜合醫院救治,仍於同年月19日1時30分許,因中樞神經合併呼吸衰竭死亡。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吳和泰當場承認肇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和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家屬詹育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暨擷圖、大千綜合醫院病歷資料、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又被 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曾 亭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黎  百 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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