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8

案號

MLDM-113-苗交簡-650-20250108-1

字號

苗交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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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長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長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長鑫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本應負相當之注意義務,然其竟疏未注意,與告訴人劉任豪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斟酌被告由路邊往左起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未禮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因煞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案發情節;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第三腳趾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背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並衡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犯後坦承犯行,因意見不一致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42號   被   告 楊長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長鑫於民國112年11月1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苗栗縣苗栗市台13線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至豪榮8號前之路邊停等,本應注意路邊起步應注意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且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有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起步迴轉,適有劉任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台13線由東北往西南方向駛來,見狀閃避不及,遭楊長鑫駕駛A車撞倒在地,因此受有右側第三腳趾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背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楊長鑫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陳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自首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任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長鑫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任豪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擷圖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及車損照片 證明: ⑴全部犯罪事實。 ⑵被告駕駛A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轉之事實。 4 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5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 證明被告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長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陳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自首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黎 百 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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