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8

案號

MLDM-113-苗交簡-651-20241128-1

字號

苗交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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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84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327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國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國霖於民國113年9月4日22時5分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 ,在停放於苗栗縣○○鄉○○○○○○○○○○○○○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飲用啤酒1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分許,途經苗栗縣○○鄉○○○00○0號前,因車輛忽快忽慢,且見巡邏員警立刻將車輛靠右停車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國霖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刑案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  ㈣車籍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0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並衡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最近一次的前案刑度為有期徒刑4月,本案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一再嚴重漠視法令禁制,未能確實反思悔悟,不宜寬貸,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做零工,月薪約新臺幣25,000元,家中有2個成年小孩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第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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