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9
案號
MLDM-113-苗交簡-652-20241129-1
字號
苗交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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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世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世裕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捲菸壹支(驗 餘淨重零點伍肆零壹公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執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前應補充「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第10行「濃度分別為1028ng/mL、256ng/mL」應更正為「濃度分別為256ng/mL、1028ng/mL」。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捲煙」,應更正為「捲菸」。 ㈢證據部分補充:「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005號鑑驗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姚世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知悉施用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會產生不良、負面之影響,施用後將導致自身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相較於平常狀況更為薄弱、遲鈍,如仍率爾駕車,對駕駛人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極高度之危險性等情,仍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愷他命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害公眾往來通行安全,足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顯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香菸1支(驗前淨重0.6 073公克,驗餘淨重0.5401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且依被告於警詢所陳述之內容可知,此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係其所有並供當次施用後所剩餘,亦屬供犯本案犯罪使用。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應宣告沒收,故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50號 被 告 姚世裕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街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世裕於民國113年7月23日18時4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 ○路000號新華加油站旁,吸食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之香菸後,其尿液所含愷他命之代謝物濃度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本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8時56分許,行經同市○○○路000號旁時,因體內毒品作用意識不清,因而摔倒路旁。嗣經員警至現場處理,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摻有愷他命捲菸1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其送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1028ng/mL、256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世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與被告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佐,復有捲煙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姚世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扣案之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捲煙1支,請依法宣告沒收銷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