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9
案號
MLDM-113-苗交簡-653-20241129-1
字號
苗交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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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明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明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6至7列「行經同鄉新興路59號全家便利商店違 規迴轉遭攔查後」應更正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苗栗縣○○鄉○○村○○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銅鑼朝陽店前,因違規於雙黃線迴轉,在同鄉新興路59號前為警攔查」。 ㈡被告曾明雄(下稱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再犯之原因,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違規於雙黃線迴轉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67號 被 告 曾明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明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苗交簡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執行完畢。其不知警惕,復於113年10月13日12時起至13時許止,在苗栗縣○○鄉○○村00鄰○○路○○巷00○0號住處飲用啤酒2罐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行經同鄉新興路59號全家便利商店違規迴轉遭攔查後,員警發現曾明雄身上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騎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明雄於警詢及偵訊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證據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明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犯罪罪質與前執行完畢之案件一致,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