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02
案號
MLDM-113-苗交簡-657-20250102-1
字號
苗交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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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威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威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補充「其尿液檢體 檢驗結果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公告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有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至66頁)。而被告曾威翔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可待因(13,950ng/mL)、嗎啡(145,100ng/mL)、安非他命(4,60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71,900ng/mL)均呈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8月16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濃度值甚多,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犯行,即堪認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無危險駕駛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紀錄,但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素行非佳,又施用毒品不僅戕害人體健康,更會對施用者的之注意能力及控制能力,造成相當程度影響,進而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的安全性,而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無視政府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施用毒品後騎用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及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尚未造成自己或其他人員受傷,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尿液中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之濃度非低,兼衡被告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79號 被 告 曾威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威翔於民國113年7月28日7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某友人住 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同時施用1次(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由本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054號偵辦中)後,明知其施用毒品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20分許,從上開友人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50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1238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執行搜索而查獲,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可待因(13,950ng/mL)、嗎啡(145,100ng/mL)、安非他命(4,60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71,90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威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可待因(13,950ng/mL)、嗎啡(145,100ng/mL)、安非他命(4,60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71,900ng/mL)陽性反應,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113C222號)、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法務部113年4月9日法檢字第11300078890號函與行政院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暨所附「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及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