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日期

2024-12-05

案號

MLDM-113-苗交簡-658-20241205-1

字號

苗交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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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麟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麟榮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其竟基於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後補充「單一」;第8行「自苗栗縣苑裡鎮」,前補充「接續」;第9行「房南裡里」,應更正為「房裡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祇須損壞、壅塞 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之狀態存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麟榮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以沿路闖紅燈、逆向行駛、紅燈右轉、向警方逼車、左轉未依規定駛入內側車道等左轉號誌燈亮起等方式行駛於道路,極易與其他用路人、車發生碰撞,或使其他人、車為閃避其車輛,而撞及旁人、他車或路旁建物,被告所為已造成所行駛之道路存在難以安全往來通行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當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他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被告沿途闖紅燈、逆向行駛、紅燈右轉、向警方逼車、左轉 未依規定駛入內側車道等左轉號誌燈亮起等危險駕駛行為,均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數個舉動,侵害同一公眾往來安全之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論擬,僅論以單一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即足。  ㈢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雖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然就被告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必要,並未敘明具體理由及舉證,僅泛稱:「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並未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危險駕駛行為,將 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造成用路人內心恐懼,甚而因次蒙受生命、身體或財產損害,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微,猶無視於此,為規避警方盤查,沿路以闖紅燈、逆向行駛、紅燈右轉、向警方逼車、左轉未依規定駛入內側車道等左轉號誌燈亮起等危險駕駛行為行駛逃逸,無視他人安危,且徒費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過程中更可能造成執法人員之危險,被告犯行侵害之公共安全非輕,所為實有不該;兼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12號   被   告 張麟榮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麟榮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壢簡字第61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31日14時7分許起至同日14時17分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行經苗栗縣○○鎮000號縣道1.7公里處時,因該路段為24小時禁止20噸以上車輛進入而為警攔查,其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先假意配合攔檢再發動車輛加速逃逸,自苗栗縣○○鎮○○○里○○00○0號前至臺中市大甲區台一線與長壽東西六路交岔路口間,為躲避警方查緝,沿路闖紅燈、逆向行駛、紅燈右轉、向警方逼車、左轉未依規定駛入內側車道等左轉號誌燈亮起,致生公眾往來陸路之危險。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麟榮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證人陳苓嘉於警詢時之證述、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及電子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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