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8
案號
MLDM-113-苗交簡-659-20241218-1
字號
苗交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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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弦樺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 第7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弦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弦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李弦樺肇事後,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他卷第65頁)。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對其發布通緝(見本院交易卷第161頁),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思,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爰認無刑法第62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本應負相當之注意義務,然其竟疏未注意,與告訴人李啟正所駕駛搭載告訴人廖玉琪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斟酌被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為閃避前車而驟然自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致告訴人李啟正煞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並波及案外人楊皓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案發情節;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李啟正受有頸部挫傷及胸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廖玉琪受有胸部挫傷、左小腿及左手挫傷、腦震盪、胸骨骨折合併劇烈胸痛之傷害;並衡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被告於113年11月19日調解庭期未到庭而未成立調解(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見本院交易卷第177頁至第180頁、第195頁、第197頁)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交簡卷第11頁至第13頁)、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5號 被 告 李弦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弦樺於民國111年3月1日凌晨2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國道1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苗栗縣○○鄉○道0號南向車道155.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以防止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為閃避前車而驟然自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致所駕車輛失控打滑而往右側滑行,適李啟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玉琪,亦沿國道1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中線車道,駛至上開地點時,因閃避不及,而與李弦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使李啟正所駕車輛偏移,再擦撞楊皓安(未提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碰撞外側護欄始停下,致李啟正受有頸部挫傷及胸部挫傷之傷害,並致廖玉琪受有胸部挫傷、左小腿及左手挫傷、腦震盪、胸骨骨折合併劇烈胸痛之傷害。嗣李弦樺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李啟正、廖玉琪委由蘇奕全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弦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時,與告訴人李啟正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發覺前方車輛始驟然變換車道,導致車輛失控打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啟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李啟正駕駛汽車搭載告訴人廖玉琪,與被告所駕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告訴人李啟正因此受傷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廖玉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廖玉琪搭乘告訴人李啟正所駕車輛,與被告所駕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告訴人廖玉琪因此受傷之事實。 4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片及現場照片光碟1片 佐證本件車禍過程。 5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1年3月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李啟正受有頸部挫傷及胸部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6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1年3月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1年3月3日、111年3月10日、111年3月24日、111年4月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廖玉琪受有胸部挫傷、左小腿及左手挫傷、腦震盪、胸骨骨折合併劇烈胸痛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駕車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李啟正、廖玉琪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犯罪後,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