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04
案號
MLDM-113-苗交簡-660-20241204-1
字號
苗交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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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銘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2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31 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銘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16字後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銘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銘輝前於民國102年 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仍未記取教訓,又於本案酒後騎車上路,衡其犯本案之原因、動機,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市○○路00號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幸未發生實害;且斟酌其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而查獲,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交簡卷第9頁至第11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11號 被 告 劉銘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銘輝於民國113年8月3日16時許至19時許,在苗栗縣○○市○○ 路00號喝彩PUB飲用酒類,隨後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掌聲KTV消費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4)日1時47分許,從上址掌聲KTV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8月4日1時50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時5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銘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另請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所涉犯罪類型與本案相同,堪認其並非一時失慮或偶然發生,猶未思警惕,漠視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匪淺,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欠缺自我控制力及遵法意識不佳,請予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