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0
案號
MLDM-113-苗交簡-664-20241210-1
字號
苗交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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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國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國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柯國成於民國113年6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 鎮○○路00○00號飲用高粱酒1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中午1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苗栗縣○○鎮○○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行車不穩、自撞電線桿倒地,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檢測吹氣,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柯國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㈥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率爾實施本案犯行,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曾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確實未能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之高度危險性,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本案駕駛歷時非長,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騎車自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