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0

案號

MLDM-113-苗交簡-666-20241210-1

字號

苗交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事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51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07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事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江事明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市○○街 000號飲用保力達藥酒1杯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處,因行經閃黃燈路口未減速,經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48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檢測吹氣,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江事明於警詢及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機車駕駛執照已 因酒駕逕註吊銷,且未重新考領,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卻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率爾實施本案犯行,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曾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確實未能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之高度危險性。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駕駛歷時非長之情節,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泥工、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