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07

案號

MLDM-113-苗交簡-667-20250307-1

字號

苗交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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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意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意茹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部分, 將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所載「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補充為「本應注意於非『正前』、『正後』之同向同車道之前後車之狀況下,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曾意茹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 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3657卷第95頁),足認被告係在其本案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欲左轉彎時,未讓直行於左側之告訴人 方佑文所騎機車先行,即逕自其右側左轉,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非輕傷勢,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再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現從事行政工作,家中尚有父母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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