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6

案號

MLDM-113-苗交簡-671-20241216-1

字號

苗交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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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文清(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苗交簡字第1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考量本案與前案罪責相同,爰依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致不慎自撞路邊警示之塑膠桿而肇事,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本不宜寬恕,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9號   被   告 羅文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清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29日7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某檳榔攤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飲料1瓶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其後之某不詳時點,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同鎮梅南里8鄰梅南9號之住處。嗣於同日9時許,途經通霄鎮五北里仁愛橋旁產業道路時,不慎自撞塑膠桿而發生車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0時6分許對羅文清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文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20175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均為影本)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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