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日期

2025-01-22

案號

MLDM-113-苗交簡-681-20250122-1

字號

苗交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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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智堅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智堅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詹智堅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晚上9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苗栗縣竹南鎮和平路與民權街交岔路口處時,紅燈右轉,因擔心經警攔查,且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任意超車或蛇行,均可能失控撞擊道路上其他用路人或使其他車輛駕駛人因無從預知其行車方向、閃避不及而與之碰撞,致生其他車輛往來之危險,猶因不欲受攔檢,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加速駕駛本案車輛逃逸,接續在苗栗縣竹南鎮延平路段、光復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在同鎮博愛街與民族街口交岔路口蛇行行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前未經前行車表示允讓即行超車等方式行駛,以躲避警察追緝,致生人車往來之危險。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詹智堅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監視器畫面擷圖。  ㈢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 ,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本案車輛違反交通規則,經警上前盤查時,隨即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蛇行前進、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先行,影響其他用路人對於利用道路往來之自由,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  ㈢又被告基於單一目的及行為決意,接續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 式行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觀察評價,以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危 ,僅因自身違反交通規則,為規避警方盤查而逃逸,而沿路以多次轉彎、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蛇行及任意超車等危險駕駛行為,其所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距離、駕駛歷時非短,影響路段甚多,已足影響路上其他車輛、行人通行,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為躲避查緝而犯案,動機並無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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