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3

案號

MLDM-113-苗交簡-683-20241213-1

字號

苗交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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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聖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聖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應更正 為「劉肇富未受傷」。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應更正為 「駕駛、車籍資料查詢」。  ㈢證據部分補充:「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員警於113年11月18日 出具之偵查報告」。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聖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1.30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又其前於民國93年及95年間,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及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飲酒後騎車,顯見被告漠視法令,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雖有發生交通事故,但未造成他人(即證人劉肇富)傷亡,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至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6號   被   告 邱聖文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双湖村4鄰內草湖              56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聖文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13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苗栗縣 三義鄉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約300毫升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出發上路,欲返回同鄉双湖村4鄰內草湖56之1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9時17分許,途經三義鄉廣盛村中正路187號前時,不慎追撞前方同向由劉肇富所駕駛正停等紅燈號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邱聖文臉色通紅且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19時3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3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聖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肇富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201725)、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各1份及被告之相片影像查詢結果單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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