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7
案號
MLDM-113-苗交簡-688-20241227-1
字號
苗交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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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瀅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瀅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傅瀅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動機, 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道路,並發生車禍,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罰金,除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外,亦得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之1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8號 被 告 傅瀅駿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瀅駿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10時許起至12時30分許止,在 址設苗栗縣○○鎮○○里00鄰○○○000○00號「台灣水牛城」休閒農場內飲用4瓶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處所出發,欲返回苗栗市○○里0鄰○○路○○巷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3時許,途經後龍鎮中南街與三民路交岔路口處時,不慎與鄧運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3時6分許對傅瀅駿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瀅駿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鄧運南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81028)、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照片20張(均為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