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7
案號
MLDM-113-苗交簡-691-20250317-1
字號
苗交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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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坤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吳坤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黃峰杰及張采如(下稱本案告訴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尚未知悉其姓名前, 在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38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 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致使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未能達成和(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