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8
案號
MLDM-113-苗交簡-695-20241218-1
字號
苗交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明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明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二之補充;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末補充「柯明全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始悉上情。」;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 事之人,此觀卷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臨時停車於道路、開啟車門未能 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有上開過失行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情節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勢甚重;兼衡本件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犯後迄今已10個月餘,始終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為賠償等彌補過錯之行為,致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填補,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72號 被 告 柯明全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明全於民國113年2月5日1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後龍鎮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同路段65號前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上開自用小車停放在該處,且該車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逾40公分,並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陳慧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後方行駛而至,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慧玲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足部壓砸傷合併右側足部第四及第五趾開放性傷口、右側足部第五遠端及近端趾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肋骨第八陳舊性骨折、右第五到第八肋骨折、右上臂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慧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柯明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慧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明書、博因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發生事故後雖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