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4

案號

MLDM-113-苗交簡-697-20241224-1

字號

苗交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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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民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民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高粱酒」後應補充「2杯」;第7行「小 客車」後應補充「(張予實未受傷)」。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應更正為「苗栗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第4行「呼氣酒精測試器」前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㈢證據部分補充:「駕駛、車籍資料查詢」、「事發地點監視 器截圖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民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顯見其嚴重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害甚鉅,並考量被告本次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雖有發生交通事故,幸未致人受傷,並衡酌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尚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暨其於警詢所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0頁反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34號   被   告 林民國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民國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下午5時許,在苗栗縣○○鎮○○○ 路000號英桃小吃店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7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000號前時,失控撞擊張予實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林民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6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民國在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張予實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孟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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