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03

案號

MLDM-113-苗交簡-700-20250303-1

字號

苗交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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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錫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錫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詹錫原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5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且被告前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苗交簡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27號   被   告 詹錫原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鄰○○000號             居苗栗縣○○鎮○○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錫原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苗交簡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復於113年11月16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號居所內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7)日上午10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行經苗栗縣卓蘭鎮140線道29.5公里處時,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味,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10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詹錫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莊佳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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