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3

案號

MLDM-113-苗交簡-701-20250123-1

字號

苗交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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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妮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40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4 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 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妮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證據名稱增列「被告賴妮夆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 二、論罪科刑:  ㈠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黃寶興均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因而發生碰撞,可見被告仍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又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僅以加害人即被告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即告訴人是否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之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得阻其過失責任,是告訴人縱有違規行為,然此與被告自身過失之認定無涉,僅屬民事損害賠償之過失相抵之範疇及作為被告刑事責任量刑之參考,並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停留於現場協助 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6至3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偵卷第5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善盡前揭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定之注意義務,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並考量雙方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行車情狀、被告過失情節(同為肇事原因)及被害人傷勢程度;兼衡被告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詳見本院交易卷第54頁);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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