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6
案號
MLDM-113-苗交簡-702-20241226-1
字號
苗交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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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9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44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清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清良於民國112年9月10日下午6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東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東興路9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林淼信推行林陳安妹乘坐之輪椅,亦應注意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卻未注意行走在前,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淼信受有雙側手肘、背部擦挫傷;林陳安妹受有左粗隆間骨折等傷害。嗣黃清良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主動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清良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淼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陳安妹於警詢之證述。 ㈣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㈦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 ㈧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 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 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按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 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83條之1等規定,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須於路段中設有線寬為10公分之白實線,作為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路面範圍,否則即為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僅有一般車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必須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係依規定駕車行駛,因有過失仍應負刑事責任時,始得減輕其刑,若非行駛於快車道或在快車道未依規定駕車行駛,即不得依此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11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道路並未有快慢車道之分,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事故位置」所載「09一般車道」在卷可佐,是本案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不符,被告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在一般道路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使告訴人等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表示曾賠償新臺幣6萬元予告訴人等之情,並參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以及告訴人等所受傷勢暨與有過失之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