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MLDM-113-苗交簡-704-20250331-1
字號
苗交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貿 然駕車通過前揭交岔路口」更正為「貿然右轉進入興隆路一段」、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公路局114年2月17日路覆字第1143000084號函附覆議意見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明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偵卷第51頁),足認被告係在其前揭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因過失致告訴人張富榮受有左手腕遠端橈骨粉粹性骨折合併遠端橈尺關節、尺腕關節韌帶損傷關節脫位、右膝近端脛骨骨折及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合併外側半月軟骨損傷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併酌以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43號 被 告 江明珅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蓬萊村20鄰八卦力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明珅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5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興隆路1段90巷由東南向西北方向行駛於未劃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經上開路段與興隆路1段閃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作之三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閃光紅燈號誌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自然、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通過前揭交岔路口,同一時、地適有張富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興隆路1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駛至該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號誌而貿然通過,避煞不及而遭江明珅駕駛A車撞擊,致張富榮受有左手腕遠端橈骨粉粹性骨折合併遠端橈尺關節、尺腕關節韌帶損傷關節脫位、右膝近端脛骨骨折及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合併外側半月軟骨損傷等傷害。江明珅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陳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自首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富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明珅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認為自己沒有過失,當下伊車從支線準備右轉進入幹道時,沒有看見人車,直到車頭剛到白線時突然聽到重機加速聲音很猛,伊有急煞車,後來就撞上了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富榮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車禍發生經過之情節甚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再本案經送鑑定後,認「江明珅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管制號誌路口右轉彎,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與張富榮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管制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反而超速行駛又未小心通過,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1月11日竹監鑑字第1133150337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參照)。被告江明珅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告訴人張富榮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張富榮所受傷害與彼此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江明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